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沙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蔡辰遠
被移送人 楊宗益
被移送人 阮瑞仲
被移送人 陳俊傑
被移送人 許文嘉
被移送人 林子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9月28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289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辰遠、楊宗益、阮瑞仲、陳俊傑、許文嘉、林子欽,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俊傑於民國105年9月16日20時許
,通知被移送人許文嘉、蔡辰遠至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處理糾紛,與被移送人楊宗益、阮瑞仲、林子欽
爆發衝突進而發生打架情事,造成被移送人蔡辰遠、楊宗益
、阮瑞仲受傷,因認被移送人蔡辰遠、楊宗益、阮瑞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陳俊
傑、許文嘉、林子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
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等語。
二、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固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參照)。惟本件被害人即被移送人蔡辰遠、楊
宗益、阮瑞仲於警詢時僅 陳明 暫不提告,並無不提出告訴之
意,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蔡辰遠、楊宗益、阮瑞仲之行為
,自無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之
餘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參
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被移送
人陳俊傑、許文嘉、林子欽於警詢時均堅決否認係為鬥毆而
聚眾,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陳俊傑
、許文嘉、林子欽聚集臺中市○○區○○路○○○○○號係為鬥
毆而聚眾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無從認定被移送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應
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