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司北調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北調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詹前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凌雲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100年度司北調
字第893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二、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或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
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
不得少於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台北市工務局31使字第
374號使用執照附圖所留法定空地及車位設置問題聲請調解
,事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或改良,揆諸
前揭規定,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由召集人依照
法定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無法由本院
以調解程序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為之。再者,
凌雲大廈就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或改良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管理者並無單獨變更
決議內容之權利,故聲請人僅對於凌雲大廈管理委員會聲請
調解,顯於法不合,依其情形應認為不能調解,爰裁定予以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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