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雷明正 臺北市○.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73536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本
件執行事件中原告薪資一旦扣押,勢難維持生活,聲請人已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
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北簡字第8728號以聲請人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536號清償債務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