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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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丙○○
乙○○丁○○戊○○共同代理人己○○共同複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兆堂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繼承表示時點,應自再轉繼承開始時起算3年,其等於原繼承人 楊仙桃 死亡時即再轉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即以書面向被繼承人甲○○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甲○○遺產之表示,其聲明繼承自屬合法;復者,原繼承人楊仙桃曾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民國96年3月1日死亡)之3年內依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明繼承,雖經該法院以97年度聲繼字第41號駁回,但仍不生拋棄繼承效果,亦不影響已於法定期間3年內聲明繼承之事實;再,原繼承人楊仙桃未過世前,再抗告人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無繼承權,尚無從聲明繼承,原審裁定限縮解釋再轉繼承人聲明繼承起算時點以原繼承人聲明繼承時點為準,有違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本意,況何以原繼承人楊仙桃得享有3年聲明繼承時間,再抗告人卻僅有98年12月4日(原繼承人楊仙桃死亡時間)至99年3月1日不到4個月得聲明繼承時間,有違平等原則,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若非「繼承開始」自無從起算3年,本件再抗告人係於原繼承人楊仙桃98年12月4日死亡之時才享有繼承權,於此際為「繼承開始」,是應從此時點才開始起算3年期限云云。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則應於上揭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繼承。此乃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參酌)。故,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對於台灣地區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已當然繼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於繼承開始後始死亡,如尚未發生視為拋棄繼承之效力者,則大陸地區原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臺灣地區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非代位繼承),此再轉繼承人若欲承受原繼承人所繼承之臺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且其繼承表示之期間,亦不得逾原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起3年之期限自明。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被繼承人甲○○於96年3月1日死亡時,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胞妹楊仙桃尚生存,依前揭規定,繼承人楊仙桃至遲應於99年3月1日向原法院聲明繼承始為適法,嗣後楊仙桃於98年12月4日死亡,其本身之繼承人即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係承繼原繼承人楊仙桃之權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本件再抗告人既為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依法至遲即應於99年3月1日向原法院聲明繼承始為適法,然其遲至99年5月28日始聲明繼承,於法顯有不合,因而駁回其抗告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依上開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抗告法院適用法規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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