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64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64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646號被付懲戒人 楊佳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楊佳文降壹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楊佳文前於102年1月1日因勤前飲酒遭列管為酗酒懇談對象,於104年8月12日15-18時許在家中飲酒後,翌(13)日7時許騎乘重型機車至該局屏東分局警備隊擔服8-12時值班勤務,經督察人員察覺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104年10月1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9日屏檢玉福
104緩1489字第31545號函。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9月23日104年度偵字第6590號緩起訴處分書。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楊佳文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1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楊佳文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警員,於104年8月12日15時至18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家中,飲用威士忌3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
1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分局上班。於同日8時40分許屏東分局督導人員察覺其身帶酒味,遂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其當日確係騎車至屏東分局上班,始悉上情。案經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4年度偵字第6590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向屏東分局請90日之長期病假,欲接受戒酒治療,考量其行為無肇生其他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因予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付懲戒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9日屏檢玉福104緩1489字第31545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佳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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