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64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64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649號被付懲戒人 梁志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梁志銘降壹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梁志銘於103年10月26日晚上7時許起至9時許止(輪休期間),在臺中市○○路某餐廳內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返家,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非服勤時間),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撞及民眾黃○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黃女 未受傷)。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爰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該院於同年12月9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2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爰依上開簡易判決書繳納罰金新臺幣12萬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遺失)。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10月27日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46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2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0月22日中院麟刑有103中交簡4521字第1040114969號函1份(敘明上開判決確定日期)。
(五)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9日刑督字第1041000732號案件調查報告表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梁志銘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1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為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梁志銘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正,於
103年10月26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餐廳內飲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撞及 黃怡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黃怡髣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乃於同日晚上9時
59分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濃度吹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8467號)。該院於審理後,依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怡髣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000000000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被付懲戒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21號),於104年1月5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所附送之前開書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梁志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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