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64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640號被付懲戒人 徐志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徐志岸申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於80年8月10日初任公職,茲因海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源科技公司)前負責人於公司成立之初,基於親戚情誼於101年11月21日起央託被付懲戒人掛名該公司董事職務。因該公司前負責人已逝,被付懲戒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付懲戒人與該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案經該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104年10月15日與被付懲戒人訪談,考量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海源科技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又被付懲戒人與該公司董事委任關係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認不存在,爰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有關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態樣七處理原則規定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該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104年10月15日訪談紀錄表。
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6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9月25日104年度訴字第
963號民事判決。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徐志岸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12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徐志岸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80年8月10日起初任公職迄今,公職期間,於101年11月21日起,擔任海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源科技公司)董事,直至104年8月15日向海源科技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並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董事辭任變更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741100號函檢送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
3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被付懲戒人101年3月15日願任董事同意書、104年8月15日董事辭職書等影本可之佐證;復有內政部移送之事實欄所列各項證據(影本)可參。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申辯,惟其於服務單位104年10月15日訪談時,已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其後,因委託其擔任董事之公司負責人於103年4月死亡,始向法院訴請確認與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104年9月25日獲勝訴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在案等情,固有上開民事判決、相關年度(101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可資比照可證。然查參諸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即屬實情,亦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志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