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64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645號被付懲戒人 許世平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許世平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世平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停職中),渠前於90年11月22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及自93年6月30日起至94年8月26日止,分別擔任該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及長治分駐所警員,負責簽發交通事故證明書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案緣被付懲戒人明知被告許○榮、潘○祺、黃○芝、鄧○豪、張○能、陳○基及林○梅等人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圖謀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仍於下述時地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供 許嫌 等人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而詐取保險金:
(一)第一次:鄧○豪因於93年間,酒後無照乘騎機車在屏東縣○○鄉○○道路發生車禍,不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事經許○榮獲悉,乃請被付懲戒人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 許員 即於同年5月6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虛偽登載民眾張○能於同年4月23日15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事先向龍平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險)與 鄧嫌 所乘騎PIB-997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略圖後,再交付許嫌持前開不實之文書及張、鄧2嫌於同年6月24日偽造雙方肇事和解書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事後鄧嫌分得贓款
5萬元,餘款25萬元交由 潘嫌 取走。
(二)第二次:陳○基亦於94年11月4日14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酒後乘騎KP8-370號機車自行發生車禍,不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 陳嫌 之前妻林○梅乃聯絡黃○芝協助處理, 黃嫌 即於同年12月15日聯繫被付懲戒人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而許員明知陳嫌實際上係於同年11月4日14時35分許在上述地點酒後乘騎機車自行發生車禍,仍於翌日(同年12月16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虛偽登載陳嫌於同年11月4日14時50分乘騎上述機車遭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擦撞後,自小客車肇事後逃逸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再交付黃嫌於當日(同年12月16日)持前開不實之文書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詐領保險金46萬3,416元。事後黃嫌分得贓款5萬餘元。
三、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5年12月2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2月9日追加起訴,歷經各級法院審理,至最高法院經比較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新舊規定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改判從一重論處許員等人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等,並於104年3月19日撤銷第二審更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全案尚未確定,惟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判決。
四、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為正官箴暨避免因司法審判期程規避行政責任,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21日屏警督字第09500897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95年11月20日警署人乙字第2886號令。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354號追加起訴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9月17日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號刑事判決。
(五)最高法院104年3月19日10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許世平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1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許世平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停職中),其於93年6月30日起至94年8月26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自94年8月26日起調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屏東小隊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職權。詎其於
94年11月間,竟受 林桂梅 、 黃敏芝 之託,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明知林桂梅之夫 陳鋒 基於94年11月4日14時50分許,係在屏東縣○○鄉○○路○○○號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行撞擊肇事受傷,而非遭人駕車撞擊受傷,卻仍於94年12月16日在其服務機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虛偽登載陳鋒基於94年11月4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被一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摔倒受傷,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逃逸。將之交付予黃敏芝,黃敏芝則代林桂梅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特別補償基金因而陷於錯誤,核定新臺幣(下同)463,416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特別補償基金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案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偵查追加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354號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處罪刑(95年度訴字第658號),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認定之犯罪事實包括後述已逾10年追懲期間之事實在內),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追繳部分略)。經再上訴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19日撤銷第二審更審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全案尚未確定。
三、上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21日屏警督字第09500897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95年
11月20日警署人乙字第2886號令、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95年度偵字第6354號追加起訴書、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前述追加起訴書與歷審刑事判決(包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對於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失職事實業已詳述認定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明知 張文能 未與 鄧少豪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仍於93年5月6日在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僅依 許貴榮 所提供之張文能、鄧少豪二人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共同謀議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虛偽登載民眾張文能於同年4月23日15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與鄧少豪所乘騎PIB-997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鄉○○村○○道路○○路口發生車禍,鄧少豪因而受傷。將之交付許貴榮,許貴榮則與 潘順祺 共同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被保險人張文能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撞傷鄧少豪為由,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核定3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龍平安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等情。惟按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失行為日期為93年5月6日,計至案件移送到會之104年12月
1日(見卷附內政部104年11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40873475號移送書上本會收件章日期)止,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之10年追懲期間,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世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