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64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642號被付懲戒人林 詩雁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外交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林詩雁 申誡。
事實
壹、外交部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林副領事詩雁擔任宏信氣體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本部依審計部本(104)年4月30日台審部一字第1041000752號函調查屬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應依法送請懲戒。茲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本部調查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依 林員 本年6月15日書面報告,查宏信公司為林員家族經營之企業, 林母 101年逝世後,股東結構於是年變更,林員時值留職停薪期間,因一時疏忽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惟從未直接管理公司營運,亦未持有股份或領有酬勞,在獲知違反規定後已即辭去監察人職務(證1)。
(二)本部調查情形:林員擔任民間公司監察人,準據司法院院字第3036號統一解釋,應以經營商業論,惟查據林員所提相關證明文件(該公司歷年相關會議紀錄及個人所得稅資料,證
2)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資料所示(證3),林員未曾參與該公司董事會議,亦未有來自前述公司之所得,爰本部依銓敘部所訂標準表認定伊屬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二、查林員之行為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第1項規定,移請貴會審議。另審酌林員違失情形尚屬輕微,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甚輕,爰本部經考量後依據銓敘部本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所示原則簽准免予停職,末以敘明。
三、證物及附件(均影本在卷):證1.林員104年6月15日書面報告及附件(共9頁)。
證2.林員104年7月17日補充說明報告及附件(共
50頁)。證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8月17日函。
貳、被付懲戒人林詩雁申辯意旨以: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擔任宏信氣體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移送貴會懲戒1案,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氣體工業並無關聯:被付懲戒人現職為外交部駐港事務局副領事,工作內容與氣體工業無關,主要負責外交及領務工作,是被付懲戒人自100年服務公職迄今,從未涉及或參與家族企業相關業務或經營商業及投資行為,亦未透過上揭監察人職務而獲有任何報酬。
(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說明:被付懲戒人於母喪後,擔任家族企業監察人職務,卻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惟當時係因被付懲戒人時值留職停薪期間,因未加深慮而違反規定,在獲知違反規定後,便立即辭去監察人職務,被付懲戒人亦未持有股份或領有酬勞,擔任監察人之動機與目的,與藉由經營商業行為而行職務之便以獲取利益及報酬,完全無涉。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被付懲戒人因未加深慮而擔任家族企業監察人,違反規定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及附件(均影本在卷):證1.林員104年6月15日書面報告及附件共9頁。
證2.林員104年7月17日補充說明報告及附件共50頁。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詩雁係外交部駐香港事務局服務組副領事,任職期間,於101年擔任家族企業宏信氣體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即於104年5月10日辭卸宏信公司監察人職務,並於104年5月22日辦理解除監察人變更登記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宏信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98344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坦承擔任宏信公司監察人,至其提出該公司歷年相關會議紀錄及其個人所得稅資料,主張從未涉及或參與家族企業相關業務或經營商業及投資行為,亦未透過上揭監察人職務而獲有任何報酬,在獲知違反規定後便立即辭去監察人職務云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詩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l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