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64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648號被付懲戒人 柯景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柯景村休職,期間貳年。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柯景村於103年11月27日1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文化中心,將其申辦之銀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李○芸謊稱可安排其中澳門米高梅酒店大樂透之3獎,致 李民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日上午11時36分,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匯款新臺幣26萬元至被付懲戒人帳戶內,經被害人李○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
(二)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彰化地院於同年7月20日判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同年8月17日確定,另被付懲戒人業於同年9月30日繳納全數罰金新臺幣9萬1千元完畢。
(三)被付懲戒人前於103年10月28日即因申辦之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經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嗣經該局核予記過一次懲處在案。惟其身為執法人員,四處積欠債務,詎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立即申辦新帳戶再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明知故犯不見悛悔,嚴重違反警紀,破壞警譽。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並建請加重懲戒,以示警惕。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3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二)彰化地院104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三)彰化地院104年9月10日彰院恭刑知104簡606字第1040030195號函1份。
(四)彰化地檢署104年11月5日彰檢宏執丁104執4802號字第45341號函並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
(五)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86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柯景村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1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為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為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前因涉嫌將所申辦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
10月28日,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869號),其能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1月27日
1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文化中心,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
11月、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李佳芸謊稱可安排其中澳門米高梅酒店大樂透之3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1日上午11時36分,在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被付懲戒人上揭帳戶內。嗣被害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彰化地院審理後,引據被害人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為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06號),於104年
8月17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於104年9月30日繳交該易科之罰金9萬1千元完竣。
三、以上事實,有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869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3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彰化地院104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簡易判決、彰化地院104年9月10日彰院恭刑知104簡
606字第1040030195號函(敘明前開判決確定日期),及彰化地檢署104年11月5日彰檢宏執丁104執4802號字第45341號函(敘明於104年9月30日准被付懲戒人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並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柯景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