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0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082號上訴人凱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商品分類表第12章章註及目註總則中,並未排除「可即時食用」產品之適用,從而油料種子或含油質果實之粉及細粒類是否為可即時食用,並非決定應屬第12章或第19章之要件,況且被上訴人於稅則預先審核案例中,有數件案例皆係可即時食用者,亦為被上訴人歸列於第12章,是原判決逕自以系爭貨物是否「可即時食用」作為區別適用第12章或第19章之標準,實屬於法無據,應為適用稅則有誤;又未說明何以系爭貨物係可即時食用,即屬經烘焙調製手續一節,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系爭貨物經適當之低溫緩慢加熱以降低其水分及酵素之活性,此加溫處理並無改變其自然特性,且其作為一般用途使用亦未改變,是系爭貨物之加熱處理程序並未超出海關進口稅則第12章所允許得加溫之範圍,原判決並不否認系爭貨物雖經加溫處理,然並無改變其自然特性,且其作為一般用途使用亦未改變等情,卻又認定系爭貨物加溫處理程序已逾越海關進口稅則第12章所允許得加溫之範圍,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黃豆產品經上開加熱程序,去除苦味、酵素活性與可即時食用兩者間,無法強予區分,故若要以系爭貨物可即時食用而排除核定其為海關進口稅則第12章,則該章章註所允許之加熱將形同具文。原判決卻無視此節,率以可即時食用認定系爭貨物之加溫程序已逾越海關進口稅則第12章所允許得加溫之範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系爭貨物雖係胚軸(植物之一部分),惟海關進口稅則第12章並無排除黃豆胚軸粉之適用,亦無於他章另列黃豆胚軸粉,故若將黃豆胚軸粉獨立於黃豆粉外,另行核定,實屬於法無據。依被上訴人於稅則預先審核之數件案例及本院77年度判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可知,取出胚軸並非可謂係經調製,黃豆胚軸粉應屬第12章之貨物。原判決竟無視於此,未附理由,即遽以系爭貨物係黃豆胚軸,而含糊認定為經調製之手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依教育部線上電子字辭典、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部分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及本院81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意旨,「調製」應係指二種以上材料調和製造,始足當之,而同一法律之同一文字應為相同解釋。系爭貨物既未有添加物,又未調配二種以上材料,亦即未經調製手續,依海關進口稅則第2條規定,即不得歸列於第19章,否則即係適用稅則有誤。原判決無視於此,未說明本件何以不適用上開解釋部分協同意見書及判決意旨,率認系爭貨物已經調製手續,應得歸列於第19章,除與上開解釋部分協同意見書及判決意旨牴觸外,且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依財政部台財關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權益者,除以明文修訂者外,應報部核定。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進口由來已久,被上訴人均將之歸列於稅則第1208.10.00.00-6號,核課3%稅率,被上訴人卻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第190
1.90.99.00-1號,核課30%稅率,顯未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且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卻未說明何以本件無須報部核定及為何無須適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上訴人曾就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歸屬一事先行詢問被上訴人,後因信賴被上訴人之稅則預先審核,始決定進口系爭貨物,並完全陳述系爭貨物之材質成分,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誤認系爭報單申報貨名與報關時檢附之發票不符,遽謂上訴人提供不正確之資料、不完全之陳述,使被上訴人先行驗放,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一節,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由。惟查,原判決業已就系爭貨物非為整個、破碎的黃豆經碾磨而得之粉,並無稅則第1208.10.00號之適用;且系爭貨物黃豆胚軸粉為植物性粉,以攝氏約105度(華氏250-300度)之高溫加熱,已達烘焙熟化程度,已改變其自然特性,屬於第1901節之範疇,應歸列稅則第1901.90.99.00-1號;又上訴人係以貨名SOYLIFECOMPLEXREGULARSOYBEANFLOUR(黃豆粉)申報進口系爭貨物,與預先審核函之貨名SOYLIFERCOMPLEXMI-
CROSOYGERMFLOUR(黃豆胚軸粉)不同,二者之稅則號別亦不同,上訴人顯非信賴上開預先審核函而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即無信賴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論述綦詳。而被上訴人對於進口黃豆胚軸粉之稅則歸列,向來歸列稅則第1901.90.99.00-1號,本件亦無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發現其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權益之情事,自無依財政部台財關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明文修訂或報部核定之必要。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清光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