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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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中
吳志疆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96年度偵續字第3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年度偵續字第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疆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梁家常 小館部分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台、遙控器壹只、電源線壹條及點歌本貳本均沒收楊文中無罪。
事實
一、吳志疆為音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銷售或出租電腦伴唱機外,並以代各卡拉OK業者申請授權及定期補充新歌為業。其於民國94年8月間與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2樓「獅友卡拉OK聯誼會」(下稱獅友卡拉OK)簽訂合約,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替獅友卡拉OK店內所擺放CPX-900型號之金嗓伴唱機二台灌錄新歌及更新歌本;另於94年8月15日與址設臺北縣○○鎮○○路○○○號 梁志賢 所經營之「梁家常小館」簽訂合約,約定以每月四千元之價格,替梁家常小館內所擺放CPX-900型號之金嗓伴唱機一台灌錄新歌及更新歌本。詎吳志疆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情海波浪」、「鴛鴦鎖匙」等歌曲係 美華 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發行權、重製權及散布權等著作財產權,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物,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美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94年9月間起,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至上開獅友卡拉OK之二台金嗓伴唱機內,並與梁志賢(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88號判刑確定)基於以重製及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共同犯意聯絡,擅自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至上開梁家常小館店之金嗓伴唱機內,進而供不知上情之不特定人在前揭店內公開點唱前開歌曲,即以此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先 於95年8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梁家常小館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遙控器一只、電源線一條及點歌本二本等物。復於同年9月19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獅友卡拉OK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二台、點歌本二本、遙控器一只、電源線一條及輸入鍵盤一個等物。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峽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吳志疆部分:
一、證人梁志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永和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 林福祥 所書寫之陳報狀,雖均係被告吳志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吳志疆並告以要旨後,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梁志賢僅係向被告吳志疆簽約委其代為申請版權及定期補充新歌之客戶、證人張永和僅係被害公司之代理人,證人林福祥則僅為 大唐 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之員工,前與被告吳志疆均無怨隙,衡情並無攀誣構陷被告吳志疆之動機,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可信度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志疆固坦承為音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每月五千元、四千元之價格代獅友卡拉OK及梁家常小館申請合法授權及每月加灌經授權之新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重製、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其僅代為申請及加入經大唐公司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授權之合法歌曲檔案,並未代上開店家加灌如附表一、二所示美華公司之歌曲檔案,且證人梁志賢亦證稱其係拿家中之伴唱機擴充槽至店內使用,更可徵該梁家常小館伴唱機內之歌曲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係美華公司公司享有重製、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物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美華公司所提專屬授權協議書、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權轉讓合約書、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授權書等各該歌曲授權資料及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吳志疆為音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前揭時間起分別以每月五千元、四千元之價格代獅友卡拉OK及梁家常小館申請授權及每月加灌經授權之大唐公司、弘音公司新歌等情,亦據被告吳志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文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梁志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暨證人 蔡海國 、 張漢宗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另獅友卡拉OK及梁家常小館店內之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確實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且係擺放於店內此一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點唱後公開演出等事實,亦據被告吳志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永和、梁志賢及楊文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播放前述歌曲之螢幕翻拍照片、美華公司所提侵權歌曲明細等文件在卷可按,暨前揭金嗓伴唱機、點歌本及遙控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此外,梁家常小館雖曾經大唐公司授權,且大唐公司自94年間起亦享有「我愛過」、「愛到坎站」、「舊鞋」等三首歌曲之重製權等著作財產權,然梁家常小館係於95年8月
5日,即遭警查獲後方獲得大唐公司授權此節,有大唐公司98年4月16日98唐法字第9800416001號函在卷可參,是就上開三首歌曲而言,梁家常小館在為警查獲前仍屬未獲得合法授權,應無疑義。
(二)獅友卡拉OK部分:①獅友卡拉OK原係證人張漢宗所籌組,並購入扣案金嗓伴唱機
二台,之後交由證人蔡海國負責經營,並以每月五千元之價格委由被告吳志疆所經營之音王公司負責處理授權事宜及補充新歌、更新歌本,嗣後再由被告楊文中接手經營等事實,業據證人張漢宗、蔡海國及楊文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按由扣案獅友卡拉OK之歌本觀之,如附表一所示「LYDIA」等歌曲並非載於原金嗓伴唱機之歌單上,其中「LYDIA」、「鴛鴦鎖匙」及「贏」等三首歌曲係載於事後由開動企業行所編印之歌單中(其頁末註明KAI-DONG字樣),其餘「粉紅色腰帶」、「情海波浪」、「愛風騷」及「你有夠狠」等四首歌曲更係載於美華公司註明為「MIDI精選007」之歌單中。而「LYDIA」、「鴛鴦鎖匙」二首歌曲之歌單註明為94年
9月21日(即05SEP21,並參見證人 林聰億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開美華公司「MIDI精選007」之歌單依告訴人美華公司所提之歌單原本所載,則應為94年9月9日發行(參見95年度偵字第28989號偵查卷第176頁),再加計自各該公司發行後送抵中間廠商至下游店家所需之作業流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歌曲衡情應於94年9月底、10月初才灌錄至獅友卡拉OK店內之伴唱機。
②獅友卡拉OK依卷附估價單上之印戳(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
),可知其登記名稱應為獅友聯誼餐飲店(統一編號為00000000),再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所載,該聯誼餐飲店應係張漢宗於94年4月1日所申請設立。又張漢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設立後一開始僅供獅子會內使用,約三個月後才開放外人使用等語(參見本院97年8月19日審判筆錄第7、8頁),核與被告吳志疆恰好於94年8月間起受託為獅友卡拉OK處理歌曲授權事宜等情相符,可知張漢宗應係於94年4月間即購入店內之伴唱機。換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自不可能於張漢宗購入時即灌錄於扣案金嗓伴唱機內,必定係購入後所加灌甚明。惟證人張漢宗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其並未自行灌錄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證人蔡海國及楊文中復均證稱其店內之伴唱機係由被告吳志疆加入新歌等語,衡諸獅友卡拉OK既已以每月五千元之價格委請被告吳志疆灌錄新歌乙節,可徵證人蔡海國、楊文中實亦無自行灌錄新歌之必要,顯見扣案獅友卡拉OK店內金嗓伴唱機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應均係被告吳志疆所灌錄,方符情理。
(三)梁家常小館部分①證人梁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4年7月15日開店後半個
月向一位張先生購買扣案之金嗓伴唱機,之後被告吳志疆有一天至其店內告知伴唱機放在店內供客人點唱需申請版權,伊即委託被告吳志疆處理版權及灌錄新歌事宜,其店內伴唱機包含大唐、 啟航 及美華的歌曲均係被告吳志疆所灌錄等語(參見本院97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核與卷附其與被告吳志疆之合約書中係於94年8月15日簽訂乙節,在時間點上相符,被告吳志疆亦自承確有幫證人梁志賢灌錄新歌。按證人梁志賢既已每月花費四千元委請被告吳志疆灌錄新歌,其所經營者復為小吃店,並非專營卡拉OK,並無新歌之迫切需求,可徵證人梁志賢實無自行灌錄新歌之必要,是其店內伴唱機中之歌曲,應均係由被告吳志疆所灌錄甚明。②證人梁志賢雖另稱為警查獲當時,因原店內伴唱機之擴充槽
故障,故其將家中相同機型金嗓伴唱機之擴充槽裝入店內伴唱機內等語,然由扣案梁家常小館之歌本觀之,如附表二所示「舊鞋」等歌曲並非載於原金嗓伴唱機之歌單上,其中「舊鞋」、「愛到坎站」、「情海波浪」、「FLYAWAY」及「交代」等五首歌曲係載於事後由開動企業行所編印之歌單中(其頁末同註明KAI-DONG字樣),除「交代」為95年2月6日發行外,其餘四首歌曲均係於95年1月3日發行。而「今生共明月」此首歌曲係載於「美華MIDI精選95-01」之歌單中,亦即為95年1月所發行,「鴛鴦鎖匙」此首歌曲則載於「美華MIDI精選012」之歌單中,依告訴人美華公司所提歌單應為95年2月(參見95年度偵字第25167號偵查卷第15頁)所發行。另「我愛過」此首歌曲係載於「台語歌曲點歌目」之歌單上(第3頁),「潮」(第26頁)、「慢慢」(第
31頁)、「出乎意料」(第40頁)、「愛情故事」(第46頁)及「愛你十分淚七分」(第63頁)此五首歌曲則係載於「國語歌曲點歌目」之歌單上。按由上開歌曲並非載於原金嗓之歌單中可知,應均係事後所加灌甚明。且依證人梁志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係於94年8月購買店內伴唱機約一個月後購買家中伴唱機,家中伴唱機從未灌錄過新歌等語觀之(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4、15頁),證人梁志賢家中之伴唱機既係於94年9月間即已購入,當時又豈可能會有前述95年間才發行之新歌歌曲檔案?足徵證人梁志賢前述將家中伴唱機之擴充槽裝入店內伴唱機內等語,與事實不符,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應原本即經被告吳志疆灌錄於店內之伴唱機中,至為灼然。
(四)再者,獅友卡拉OK及梁家常小館既將灌錄新歌及更新歌本之事宜委由被告吳志疆處理,並按月支付價金,渠等顯無自行更新歌單之必要,亦不見得有此能力可以自行整編歌單。然依前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中,有不少係載於開動企業行所編印之歌單中,亦即與被告吳志疆有合作關係之獅友卡拉OK及梁家常小館竟均取得開動企業行所自行編印之歌單。另被告吳志疆97年7月9日當庭所提陳報狀後附之弘音公司歌單二紙,竟亦係開動企業行所整編印製,是綜合上情可知,獅友卡拉OK及梁家常小館載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侵權歌曲之開動企業行歌單,應均係來自被告吳志疆無疑,亦可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應均係被告吳志疆所灌錄,甚為明確。
(五)獅友卡拉OK及梁家常小館既係公開營業之場所,是被告吳志疆對於店內所擺放之伴唱機均係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後公開演出乙節,自知之甚詳。其竟在未經授權之情形下,仍將附表一、二所示歌曲灌錄於各該伴唱機內,以供不知情之客人在上址點唱後公開演出,其所為自亦構成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態樣。
(六)據此,被告吳志疆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志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與梁志賢間就上開梁家常小館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志疆利用不知情之客人為上開公開演出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本件被告吳志疆於本件密接之時、地為前開非法重製及透過客人公開演出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吳志疆係以一非法重製於伴唱機內之行為而使客人得以公開演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因其重製後,使他人得以不斷公開演出,是該公開演出之犯罪結果應更甚於其重製犯行,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志疆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我愛過」等歌曲重製至上開獅友卡拉OK之伴唱機內,此部分亦係涉犯前揭擅自以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然查大唐公司於上開期間亦有「我愛過」、「愛到坎站」兩首歌曲之著作權,並自95年8月7日起即已授權獅友卡拉OK使用;另弘音公司於上開期間亦有「我愛過」、「搶先一步」兩首歌曲著作權,並自95年1月1日起即授權獅友卡拉OK使用等事實,有證人林福祥陳報狀及所附授權合約書、大唐公司98年2月4日、98年4月16日函文及所附確認書、弘音公司98年3月4日、98年4月24日函文各一份及授權識別標示貼紙二份等資料在卷可按,可徵獅友卡拉OK就如附表三所示三首歌曲部分於為警查獲前即已獲得合法授權,此部分即無公訴意旨所指非法重製及非法公開演出之犯行可言,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吳志疆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非法重製、公開演出他人之著作物藉以圖利,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兼衡其重製之數量暨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吳志疆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梁家常小館部分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一台、遙控器一只、電源線一條及點歌本二本,均為此部分之共犯梁志賢所有之物,業據其陳述甚詳,且屬供渠等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予以沒收。至獅友卡拉OK部分所扣得之電腦伴唱機等物,屬被告楊文中所有之物,並非被告吳志疆所有,且被告吳志疆所犯亦非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或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即與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未合,此部分即無從諭知沒收。
(五)被告吳志疆就梁家常小館部分之犯行,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此部分與經起訴之獅友卡拉OK部分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306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吳志疆及 余文麗 、 傅文義 等人均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歌曲,係美華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非經美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被告吳志疆與傅文義二人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金嗓伴唱機,內有未經美華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上開歌曲,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仍於民國94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以每台二萬元之價格,向其購入上開伴唱機三台及周邊設備後,復與余文麗共同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2日起將內載上開非法重製歌曲之伴唱機三台及周邊設備寄放在余文麗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春風卡拉OK」店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前來消費點唱上開非法重製歌曲,並約定五五分帳,而連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對上開音樂著作之權利。因認被告吳志疆此部分所為,亦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吳志疆堅決否認有併案意旨所指上開非法公開演出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借用空白契約書予傅文義,並未出租或寄放上開伴唱機予余文麗等語。經查:同案被告余文麗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寄放在其店內者為傅文義,亦即並非被告吳志疆出面與余文麗洽談寄放合作事宜甚明。而證人傅文義於該案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僅係向被告吳志疆借用周邊設備及合約書,伴唱機及歌本係伊自行購入等語(參見本院97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17頁),雖其本身印有音王公司之名片,然傅文義亦稱經他人公司同意後以該公司名義印製名片,較易獲得客戶之信賴等語,以一般自行在外招攬客戶之業務而言,尚非不合情理,亦即不能排除傅文義係獨立招攬客戶之可能性,尚難因該名片即遽認其必為被告吳志疆之員工。準此,本件僅憑傅文義持載有吳志疆名義之契約書與余文麗簽約,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實無從逕認該伴唱機主機亦係被告吳志疆所提供甚明。
(三)綜上所述,併案部分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伴唱機主機為被告吳志疆所提供,及被告吳志疆與傅文義、余文麗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即難認被告吳志疆有併案意旨此部分所指之非法公開演出犯行,從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即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貳、被告楊文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中與吳志疆係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美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94年9月間起,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至上開獅友卡拉OK之二台金嗓伴唱機內,進而供不知上情之不特定人在前揭店內公開點唱前開歌曲,即以此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楊文中所為,亦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文中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文中坦承為獅友卡拉OK負責人之供述,證人張永和之證述及扣案金嗓伴唱機二台、點歌本二本等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文中固坦承為獅友卡拉OK之負責人,該卡拉OK店內之金嗓伴唱機內灌錄有如附表一所示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以重製、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其所經營之卡拉OK店係與音王公司簽約,以每月五千元之價格委由被告吳志疆前來店內補充經合法授權之新歌及提供新歌目錄以供加入歌本,伊並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係未經合法授權等語。
四、經查獅友卡拉OK確實與被告吳志疆所經營之音王公司簽約,以每月五千元之代價約定由被告吳志疆負責至店內加入經合法授權之新歌等事實,業為同案被告吳志疆於警詢中、證人蔡海國、張漢宗於審判中陳述甚詳。按一般歌曲之版權往往十分複雜,所需尋求之授權單位甚多,而每月又不斷有許多新歌進入市場,是就一般經營卡拉OK之業者而言,實無從花費許多時間、精力去研究及處理歌曲授權等事宜,亦未必有此專業能力,從而獅友卡拉OK每月花費五千元之代價尋求被告吳志疆此等專業人士協助處理新歌及授權事宜,應屬合理之營運模式。而因被告楊文中自己無力研究此節,在被告吳志疆提出一定之書面授權文件之情形下,信賴被告吳志疆之專業而認其所加入之新歌應已經合法授權,亦屬情理之常,不能僅因其店內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且其為經營者,即遽為推定其知悉此節。準此,本件獅友卡拉OK確曾向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取得95年6月1日至96年
5月31日間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以蔡海國名義申請),且有大唐公司及弘音公司之授權識別貼紙等情,有上開授權證書及貼紙在卷可按,且被告楊文中係為警查獲前數月方頂讓獅友卡拉OK乙節,亦據證人蔡海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該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中所載之申請人即為蔡海國,是被告楊文中在接手獅友卡拉OK時,依據上開合法授權文件及其對於被告吳志疆專業之信賴,認被告吳志疆所加入者應均為獲合法授權之歌曲檔案,並未悖於情理,在無其他進一步之證據證明被告楊文中知情之情形下,實難逕認被告楊文中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係未經合法授權,或與被告吳志疆間具有擅自以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五、據此,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文中在主觀上知悉其店內金嗓伴唱機中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係未經合法授權,或其與被告吳志疆間具有犯意聯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文中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楊文中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日到庭,惟本院認本案就被告楊文中部分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獅友卡拉OK部分
編號歌曲名稱著作權人
1LYDIA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粉紅色腰帶同上
3情海波浪同上
4贏同上
5愛風騷同上
6你有夠狠同上
7鴛鴦鎖匙同上附表二:梁家常小館部分
編號歌曲名稱著作權人
1潮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慢慢同上
3出乎意料同上
4愛你十分淚七分同上
5愛情故事同上
6情海波浪同上
7鴛鴦鎖匙同上
8FLYAWAY同上
9交代同上
10今生共明月同上
11我愛過同上
12愛到坎站同上
13舊鞋同上附表三:合法授權部分
編號歌曲名稱
1我愛過
2愛到坎站
3搶先一步附表四:春風卡拉OK部分
編號歌曲名稱著作權人
1潮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慢慢同上
3我愛過同上
4貝殼同上
5愛到坎站同上
6鴛鴦鎖匙同上
7Lydia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