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與友人甲○○、乙○○在臺北縣○○鄉○○路○段○○○號「茉莉卡拉OK店」八號包廂內飲酒作樂時,適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所長戊○○著制服率同該分局五工派出所警員己○○、丁○○、 丁顯銘 等人到場臨檢,並對卡拉OK店內客人逐一盤查身分,又不准甲○○在盤查時離開上廁所,引起甲○○等人不滿,竟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戊○○等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先後以「幹你娘,臭屁什麼」等言語辱罵在場之員警而當場侮辱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另甲○○等人為宣洩不滿,又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分由乙○○以徒手毆打戊○○、咬傷己○○,丙○○拉扯丁○○所攜帶之警用長槍,三人進而毆打在場之警員,致戊○○受有臉部瘀青約一.一公分,右手兩處分別腫脹約三公分、三.五公分等傷害;己○○受有右手第五手指二處傷口分別為○.三公分、○.五公分,右手擦傷約○.八公分等傷害;丁○○受有左手第二手指擦傷約一.一公分,腫脹約三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臨檢勤務。
二、案經戊○○、丁○○、己○○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對於上揭侮辱公務員、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丁○○、己○○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警員丁顯銘於偵查中,在場證人 詹麗足 、 張宏陽 、 陳財貴 及 林泓原 於警詢中之證詞可按,並有卷附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三紙、現場及警員受傷照片十六張足考,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告訴人戊○○、己○○、丁○○及在場警員丁顯銘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等警員執行職務時,公然對其等出言「幹妳娘,臭屁什麼」之穢語,核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等於同一時地,以口咬或出手毆打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等三人就上揭侮辱公務員、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等所犯上揭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犯罪構成要件,一為強暴、脅迫,一為公然侮辱,二者行為可分,顯非一行為,與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有間,起訴書所載應有誤會。被告丙○○曾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僅因在卡拉OK內飲酒後,遭到場之員警執行臨檢核對身分,而心生不滿,即對於臨檢之警員施用強暴行為,並對之出言侮辱,所為已經造成員警執勤時人身之安全威脅,及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危害社會秩序,惟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此有卷附和解書一份足稽,犯後態度良好,已經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等人為宣洩不滿,又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乙○○以徒手毆打戊○○、咬傷己○○,被告丙○○拉扯丁○○所攜帶之警用長槍,三人進而毆打在場之警員,致戊○○受有臉部瘀青約一.一公分,右手兩處分別腫脹約三公分、三.五公分等傷害;己○○受有右手第五手指二處傷口分別為○.三公分、○.五公分,右手擦傷約○.八公分等傷害;丁○○受有左手第二手指擦傷約一.一公分,腫脹約三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等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等之告訴,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之上揭妨害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