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電鑽、鉗子各壹支、一字螺絲起子、扳手各貳支、六角螺絲扳手叁支、套筒伍支、原鐵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妨害風化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
6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月29日18時5分許之夜間,攜其自備之原鐵七支、套筒五支及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電鑽、鉗子各一支、一字螺絲起子、扳手各二支、六角螺絲扳手三支等物,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 康正義 之住處,先持原鐵(即小支鐵條)一支插入該處鐵門鎖孔內欲轉開鐵門,惟因該原鐵斷裂並遺留一截於該鎖孔內而未能開啟鐵門(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甲○○遂又持住戶所擺放之掃把一支,以掃把柄穿越該鐵門欄杆之間隙後,勾開門後之門鎖拉柄而打開鐵門入內,正在屋內物色財物欲行竊之際, 適康正義 返家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致未生得財之結果而不遂。警方並當場於甲○○身上扣得上開螺絲電鑽、扳手、鉗子、螺絲起子、六角螺絲扳手、原鐵、套筒等物。
三、案經康正義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4月27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康正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正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三幀、扣案物品及門鎖照片各一幀附卷可稽及其所持上開螺絲電鑽、扳手、鉗子、螺絲起子、六角螺絲扳手、原鐵、套筒等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螺絲電鑽、鉗子各一支、一字螺絲起子、扳手各二支、六角螺絲扳手三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參見96年度偵字第3645號偵查卷第23頁照片),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上開工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至套筒五支及原鐵七支,依上開卷附照片所示,雖亦為金屬材質,然體積甚小,使用起來並不稱手,尖端亦非銳利,客觀上尚難認有足夠之威脅性或危險性,應未達上開條文所定兇器之程度,是檢察官認上開工具亦屬兇器,容有誤會。故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持上開原鐵(即小支鐵條)插入該址鐵門鎖孔後,斷了一截而開不了鐵門,嗣後再持附近所擺放之掃把柄伸入鐵門欄杆間縫隙勾開門鎖等情(參見本院96年4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用棍子將三樓的大門扳開等語大致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是其並非以毀損鐵門鎖孔之方式侵入行竊,而係以掃把柄踰越該鐵門之方式入內行竊,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構成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竊盜態樣,亦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未遂犯之減輕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其中包含數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惡性不輕,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及夜間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所生之威脅及危害甚大,幸未竊得財物,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螺絲電鑽、鉗子各一支、一字螺絲起子、扳手各二支、六角螺絲扳手三支、套筒五支、原鐵七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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