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得利書記官吳慕先通譯劉家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文成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文成曾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7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文成猶不知悛悔警惕,於99年4月14日22時30分許,因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發生火災,經臺中市消防局隊員 孫志文 等人及轄區警員 陳名揚 、 徐潔悌 到處執行救災職務時,黃文成因心急救災,竟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之犯意,站立在該處1樓平房之屋頂上,先以「幹你娘、老機巴」等穢語,當場侮辱執行救災職務之臺中市消防局隊員孫志文,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徐潔悌上前勸導黃文成,請黃文成不要妨礙救災職務,黃文成竟故意從屋頂上縱身一跳,雙腳踢向站立在路面之徐潔悌胸口,造成徐潔悌當場倒地不起,黃文成復以單手勒住徐潔悌脖子,另單手朝徐潔悌頭部揮拳2、3下,造成徐潔悌受有左顴部挫傷、右顴部擦傷及左耳後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徐潔悌撤回告訴),黃文成並以「幹你娘,警察算三小!」等穢語,接續當場侮辱徐潔悌,另名在場警員陳名揚見狀即上前制止黃文成,黃文成經警員陳名揚及在旁之人拉開之後,仍作勢欲上前毆打警員徐潔悌,而後於慌亂中趁隙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
書記官吳慕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