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7月5日停止戒治,並於91年8月13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於96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
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1號、9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1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稀釋後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口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
7月5日停止戒治,並於91年8月13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1號、99年度訴字地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