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302號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林瑞彬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1,467,361,215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折價攤銷數75,363,872元(溢價攤銷數78,841,521-折價攤銷數3,477,649),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11,540,172,45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攤銷與長期投資估價係屬二事,債券溢折價攤銷與期末評價產生之「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無關,訴願決定認上訴人購入債券後其溢價攤銷係屬「未實現跌價損失」,應列為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之減項,顯將長期債券投資之期末評價與長期債券投資折溢價攤銷混為一談,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二)被上訴人以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即指票面利率顯有違誤,且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權責發生制。上訴人將債券溢價以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債券折價以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且按攤還期限反映現價,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被上訴人計算出之市價顯與真正市價不符,且債券實務交易確係以「殖利率」計算成交現價,故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實為債券發行時之「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三)依被上訴人見解等於鼓勵市場以折價方式發行債券,違反租稅中立原則。反觀上訴人之主張,購入債券後以有系統之方式攤銷溢折價金額,使得債券發行人認列之利息費用等於債券投資人認列之利息收入,符合經濟實質。(四)財政部民國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亦非現行被上訴人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唯一方式。被上訴人於「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中亦表示該函釋僅於債券平價發行之狀況下有其適用,該函於本案適用之結果造成相同之債券投資成本於計算利息收入與計算買賣有價證券損益採取不同數字之矛盾現象。(五)如否准債券溢折價攤銷,將造成長期債券投資於分割前後利息收入不同之荒謬現象,亦證明被上訴人之認定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乃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於75年函釋明確規範,該函釋係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主旨均無牴觸,債券之課稅自當依上開函釋辦理。財政部75年函釋,既已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有關利息收入之計算即應據以核算,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第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生效前,營利事業持有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係為解決修法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之爭議,惟刪除該條文內容並不影響法令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不同,本即有所差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之方法,但必須前後年度一致採用相同之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之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
(二)本件係長期債券投資,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
(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上訴人既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發生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上訴人主張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攤銷與長期投資估價係屬二事,債券溢折價攤銷本即與期末評價產生之「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無關,若將上訴人購入債券後其溢價攤銷係屬「未實現跌價損失」,列為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之減項,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難謂可採。
(四)就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而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之代價)。上訴人所稱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等情,故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差額云云,亦難認可採。
(五)上訴人所引財政部81年5月2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就發行零息票債券應以折價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利息辦理扣繳之釋示;85年10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就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所為釋示;94年1月28日臺財稅字第9404509080號函係就分割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利息之扣繳方式及財稅課徵方式為函釋,均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予以援引適用。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乙節,於法無據。
(六)上訴人另訴稱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立法理由業已承認本件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差額係採殖利率,原處分應依新增訂所得稅之精神准許認列等語。惟查:⒈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立法文字與上開財政部75年函釋大致雷同。查該條之立法意旨「……二、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三、第3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付息日間買賣第1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持有之債券於2付息日間交易者)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與上開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利息收入之計算固有不同。惟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是以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要難追溯適用本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之爭執。⒉況且,財政部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雖已研擬增訂同法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1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惟該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4亦明定:「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條之1規定計算。」亦揭明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之規定,係自96年7月13日起始適用。是以仍難因上訴人援引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為有利於其所主張事實之認定。⒊末查,債券市場交易量龐大,交易型態多元,投資人預期市場利率變化,交易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常不相同,如交易多次時,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難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而本件上訴人購入債券之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繁多,包括長期(例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等,不一而足。準此,債券買入同時,即發生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之利息所得。目前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係停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國家課稅基礎之爭議。因之增訂第24條之1規定之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之規定,自96年7月13日起始適用,本件尚無適用餘地等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原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合先敘明。次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2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經財政部75年函釋在案,經核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二)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另會計準則公報(下稱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乃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三)系爭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其損益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正確評估,故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計算,故無法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又上訴人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系爭溢價債券時,將該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並無再改列其他科目或有其他相對應成本產生,其利息收入則係因約定利率產生,未因此另行支付現金,故在債券持有期間並無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至於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之代價),上訴人所稱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所得稅法第62條固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節「資產估價」,然上訴人所言應予扣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後之金額一節,非但乏其依據,復違會計原理原則,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無不合等情,業據原判決詳予論述,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將長期債券投資之期末評價與長期債券投資折溢價攤銷混為一談,其否准債券溢折價攤銷,有應適用未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62條,及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20號實質課稅原則之違誤云云,均無足採。
(四)此外,上訴意旨稱本件可適用96年7月11日總統令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暨97年2月21日財政部令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至第31條之4及第85條之2規定乙節。查上開法規並未特定有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準此,本件並無上開法規之適用,亦不生溯及適用或上訴人所訴予以適用將更符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