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第4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陸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陸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
C室,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30日上午6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除為警查獲後人身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9321
9號毒品鑑定書。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於99年
4月27日、同年月30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其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9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贓物、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減刑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接續執行,於97年3月6日執行完畢。繼之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包裝袋1只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含袋重0.667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9年4月27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