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2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275號上訴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原名:財團法人振興
復健醫學中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湯東穎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標得政府採購案,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發單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2,423,520元。上訴人提出申復,被上訴人以民國95年1月5日原民衛字第0950000981號函將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變更為1,900,800元。上訴人不服,訴經行政院臺訴字第0950087199號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以上訴人標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老人健康檢查等4件政府採購案,於91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法定最低人數,以95年10月26日原民衛字第0950035152號處分書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1,869,12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6年6月5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826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課予政府採購廠商比例進用原住民之義務,及命未足額進用者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財產權保障,懇請原審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以之為先決問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違憲解釋。縱認前開法律無違憲問題,對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因產業性質需要高比例之專業從業人員,致事實上難以僱用原住民者,亦應將具專門執業證書執照之員工人數,合理排除於「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基礎之外,以避免造成其財產權之過度負擔。被上訴人未於本案合理排除上述情形,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9條、第36條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政府採購法除為建立公平之採購程序,亦肩負促進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就業之社會福利功能,且立法者於制定政府採購法第98條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時,已衡酌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原處分之法源依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上開規定有助於改善原住民經濟生活,自無違反適當性原則。又立法者立法時,即已考量進用原住民之現實狀況及徵收代金對得標廠商造成之財產權侵害,而以最低基本工資乘以差額人數計算應繳納之代金,廠商就此甚至無須負擔勞、健保及勞動基準法之一切相關福利,僅需依差額人數以最低基本工資繳納代金,顯然係選擇侵害最小的手段。系爭規定僅將整體社會環境中一小部分之工作機會,強制分配於原住民,以達到改善原住民經濟生活、維持其人性尊嚴之公共目的,該手段對於目的之達成並未顯然失衡。綜上,原處分之法源依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羈束處分係指構成要件具備,行政機關及有義務作成之處分,於此並未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2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08條第2項規定,對於繳納代金及計算代金之各個構成要件之判斷,並未令被上訴人有裁量空間,是以原處分乃羈束處分,被上訴人有使特定法律效果發生之責,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9條、第36條之情事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雖稱:上開法律強制比例進用原住民及對未足額進用者徵收原住民就業代金,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云云。惟查:(1)原住民就業代金於立法之初,即希冀透過政府採購方式給予弱勢團體更多就業機會,特課予達一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另手段係以代金繳納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且立法設計上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並規定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內方具此等義務,已屬侵害最小;又原處分之目的係以扶助原住民就業,手段係課予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準此,僱用原住民義務之規範實質上合乎比例原則之內涵。(2)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2項規定:「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
」此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被上訴人對於計納代金之方式,並無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上訴人既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即應依法核算並繳納代金,是亦難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二)上訴人另稱:縱認前開法律無違憲問題,對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因產業性質需要高比例之專業從業人員,致事實上難以僱用原住民者,亦應將具專門執業證書執照之員工人數,合理排除於「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基礎之外,以避免造成其財產權之過度負擔,醫師非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對象,亦非上訴人所屬員工,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員工總人數時,應扣除以專門職業證書資格任用之人數,乃被上訴人未予扣除,亦屬違法云云。惟查:(1)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即以勞保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關於員工總人數之認定,並未區分投保者是否具專門職業證書執照,而係以每月投保總人數作為員工總人數,且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有關比例進用規定之計算基準乃國內員工總人數,而非實際參與投標業務人數。是上訴人稱本件應將具專門執業證書執照之員工人數,排除於「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基礎之外等情,即屬無據。(2)又本件上訴人所屬之醫師均有參加勞保,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屬之醫師計入國內員工總人數,於法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係規範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如其僱用員工總人數在一定數額(100人)以上者,依法於履約期間即有僱用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義務,否則依差額人數,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所規定百分之二為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二者合計之最低下限。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乃為確實保障原住民於政府採購案件中之就業機會,防範採身心障礙者與原住民族合計比例無法有效提升原住民就業之考量而制定,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如其僱用員工總人數在一定數額(100人)以上者,依法於履約期間即有僱用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一定比例即百分之一之原住民義務,否則依差額人數,向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基金之代金。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2項)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條規定:「...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此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性質係就母法已明定之僱用員工總人數,為如何計算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至其內容所稱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即係指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之僱用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一定比例之原住民義務,其「員工總人數」計算方式依該規定辦理,並未逾越母法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自得適用於本件。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並未區分投保者是否具專門職業證書執照,係以每月投保總人數作為員工總人數。至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係對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5條規定僱用、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而與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依法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一定比例之原住民義務無關,自不適用於本件。綜此,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如其僱用員工總人數在一定數額(100人)以上者,依法即有僱用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一定比例即百分之一之原住民之義務,否則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向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基金之代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是以,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揭櫫:「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本件已開徵原住民就業基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係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且主管機關徵收後,作為原住民就業輔導、訓練專業技能並提高謀生能力之用,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參照)之旨,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有上開法律明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自無不合。觀諸課徵對象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立法者鑑於政府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可藉由政府採購程序賦予得標廠商僱用對原住民僱用之責,以達改善原住民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故規範達一定規模之得標廠商須比例進用原住民,核係斟酌事物性質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尚無違平等原則。且該課徵方式及額度「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向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基金之代金」,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其目的正當、手段適合且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私益,上開法規範實質上合乎比例原則之內涵。上訴人執詞主張: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以「是否標得政府採購案」為區別標準,將民間廠商區分「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及「非政府採購得標廠商」,課予前者依全國員工總人數比例進用原住民義務,並命未足額進用者繳納就業代金,該區別標準與其規範目的間欠缺合理之關連性,並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並其就具醫療專業技能證照者納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基礎而強迫比例進用,與無補償之徵收無異,過度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反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規定,將公部門比例進用責任限縮於「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之計算基礎,類似規定卻未見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顯然厚彼薄此,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可採。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及就上訴人所主張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意旨以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本院就此一併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解釋云云。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並無認定法律違憲不加適用之權限,人民亦無請求法官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法律是否違憲之請求權。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有無符合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疑義之問題,業如前述,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此一主張,雖未予以論述,然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法律見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林文舟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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