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原告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力煒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力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煒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向原告訂購衛浴設備一批,約定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原告即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陸續交付被告衛浴設備共計七批,貨品價值合計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元。詎被告力煒公司經營不善,僅給付原告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其餘款項則迄未清償,經扣除退回原告之貨品二十七萬零三十四元,尚積欠原告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份、銷貨單影本七紙、銷貨退貨單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新台幣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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