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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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倉地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貳小瓶(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二號案件(按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西園路口查獲被告吳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六四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未請求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瓶(淨重零點六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