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邀同訴外人 蘇弘仁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二十六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分別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計息,且約定被告應按月繳息,若未依約繳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未按月繳付應攤還之利息,原告雖已就被告提供之擔保物求償,亦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之利息、違約金,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同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同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瑞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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