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人丁○○被告 陳盈秀 原名陳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應受送達處所不詳)身分證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應受送達處所不
詳)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至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及證據: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陳盈秀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盈秀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為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