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紳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建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建紳曾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查被告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上旬間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為警通知採尿後,發現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五號裁定送觀、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其警訊、偵查中所供筆錄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元月七日函送之證明書在卷足憑,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連續數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前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為累犯應再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