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透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透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透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0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至鉅,全無法治觀念,殊不足取,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被告王透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透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0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2月24日至101年2月23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1年2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28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於翌(2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91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撞道路中央之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透舉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各1份附卷及現場照片10張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
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
0.1%)則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合上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檢察官楊四猛
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余秋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