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旻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旻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鴻冠漂白水」白色塑膠桶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旻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1年6月27日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於99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因不滿與 陳昭燕 之交往遭家人反對,於100年8月3日12時許,前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陳昭燕住處兼營之「彰田卡拉OK」店,要求與陳昭燕談判,然陳昭燕及其家人均未予置理,致呂旻紋心生憤怒,而於同日12時50分許,進入「彰田卡拉OK」店內,以三字經辱罵屋內之人(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大叫「準備好消防車」後離開,旋於同日13時許,持「鴻冠漂白水」之白色塑膠桶盛裝汽油,潑灑在「彰田卡拉OK」店門口,並恫稱「我沒有在怕,要試看看嗎,要怎樣都沒有關係。」等語,使陳昭燕及其弟媳 陳秀珠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秀珠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打火機及呂旻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鴻冠漂白水」白色塑膠桶各乙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旻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旻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9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及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昭燕、陳秀珠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00005735號卷第6至11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6幀及扣案之「鴻冠漂白水」白色塑膠桶乙只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呂旻紋於前述時間、地點大叫「準備好消防車」後,旋以塑膠桶盛裝汽油潑灑在「彰田卡拉OK」店門口,並揚言「我沒有在怕,要試看看嗎,要怎樣都沒有關係」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語、舉動上之威嚇,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被害人陳昭燕、陳秀珠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即便被告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仍無礙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陳昭燕交往受阻,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竟以言語、舉動威脅之方式恫嚇,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老人會館任職工友,生活狀況非佳,係屬經濟及社會階層之弱勢,且有年邁體衰之高堂亟待奉養,及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明 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鴻冠漂白水」白色塑膠桶乙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打火機乙只,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平日抽菸所用,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提出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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