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92號抗告人北羽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恭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0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暫編為彰化縣彰化市○○段○○○○○號,下稱系爭建物),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間由原股東代表 王文盈 等多人以資本額新臺幣200萬元出資興建完成,並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核發執照在案,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故為抗告人公司所有,並非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王文恭個人所有,惟原法院未查,竟以債務人王文恭所有而予查封,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抗字第六一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王文恭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系爭建物既屬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法院依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王文恭,據此外觀形式上認定系爭建物為王文恭所有,應屬有據。至抗告人辯稱: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及依伊提出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可證明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語。惟查,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及判斷,已如上述,至抗告人對實體上之所有權爭執,則應另依法訴訟解決之,是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為聲明異議之抗辯,難謂可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該裁定,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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