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81號抗告人 謝福勝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週年利率5%計算,應屬過高,因現行之基準利率僅2.870%,故依此計算,抗告人僅須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4萬2021元,惟原法院竟酌定本件擔保金為111萬8332元,自有未當,因而請求將原裁定供擔保金超過64萬2021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債權額為516萬1533元,為抗告人所具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頁),本案(即原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下同)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該債權額之債務於遲延給付時即應付利息,而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就其利率約定,或有其法律可據,從而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擔保金,應屬允當,是抗告人主張以基準利率2.870%計算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云云,難謂有據,為不可採。故本案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部分,原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一年四月、二年、一年,合計四年四個月,預估為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5,161,533元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約為1,118,332元【即5,161,5335%(4+4/12)≒1,118,332,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