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被告呂明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9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3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5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長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明昱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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