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進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進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隨即離開」,應予補充為「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584號被告孫進興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凌晨2時4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時,見 王楚 易所管領之廢五金廢料桶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廢料桶內之廢五金(約10公斤),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現金花用。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楚易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