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安
連涵淵李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安、連涵淵及李灝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安平路」,應予更正為「安樂路」;同欄一、第5行所載「暈眩」,應予更正為「眩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安、連涵淵及李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張平 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及影響程度; 暨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800號被告陳柏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涵淵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灝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安、連涵淵、李灝為朋友,均與張平素昧平生,於民國103年3月9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上好樂迪KTV3樓內,因細故與張平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張平,致張平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下唇擦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頭痛及暈眩之傷害。
二、案經張平訴由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一)被告陳柏安、連涵淵、李灝之自白,(二)告訴人張平之指訴,(三)證人 江雨恩 之證述,(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