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幬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小腿、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口罩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告訴人A女係00年0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小腿、胸部之行為罪。又被告先後以手觸摸A女小腿及胸部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A女任意施以輕薄之舉,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對A女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黑色口罩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下以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126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3年4月18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245巷內找尋作案目標,於同日17時46分許停妥上開機車後,臉部戴黑色口罩,見未滿14歲代號3448A103009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行走,竟一路尾隨A女至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詳卷)A女住處,於同日17時56分許,在A女住處2、3樓樓梯間時,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小腿,A女旋即上樓,在3、4樓樓梯間時,再以相同手法,觸摸A女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A女返家後旋即告知其父親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查明身分後,嗣於103年4月24日20時45分許,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扣得黑色口罩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黑色口罩1個。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指認照片1張。
㈥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㈦照片4張在卷可稽,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觸摸告訴人小腿及胸部,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性騷擾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黑色口罩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