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為他人之代步交通工具,然經被害人 蔡季庭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015號被告陳金泉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9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腳踏車停車格內,以徒手拆卸腳踏車上螺絲之方式,竊取蔡季庭所有、停放於該處腳踏車之龍頭、前避震器與後車輪,得手後,旋持上開竊得物品逃離現場,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與華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起獲上開龍頭、前避震器與後車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泉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季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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