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101年度審易字第537號」,應予更正為「101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同欄一、第4行所載「連成路」,應予更正為「連城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係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李美滿 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將手機放在醫院櫃臺忘記取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20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係出於本意將手機放置於醫院櫃臺,僅因事後遺忘而未取走,是該手機應屬遺失物而非離本人持有之物,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竟不循法定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物之程序,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侵占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侵占之物價值非低,然經告訴人李美滿領回(見偵卷第20頁反面),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577號被告張雲志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志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3年5月20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怡和醫院內,見李美滿所有之HTC牌黑色手機1支,遺失在該處櫃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手機拾起後侵占入己,得手後逃逸。嗣經李美滿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雲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