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彥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彥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彥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獲不起訴處分,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700號被告蘇彥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1日或1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體育場附近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5月12日晚間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彥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08月10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08月13日
書記官張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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