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
上訴人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正祥 被上訴人陸軍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周正之 訴訟代理人 劉鈞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即原台灣三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訂購六五一五-YE-T一八-八七五七滅菌靜脈注射器組(下稱滅菌靜脈注射器組)四十萬組,每組新台幣(下同)七元五角,總價三百萬元,上訴人如期交貨,伊已依約付清貨款,上訴人並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出具軍品保證書,保證期間自七十九年九月三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二日。 嗣伊 發現上訴人交付之滅菌靜脈注射器中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三組(下稱系爭滅菌靜脈注射器)有漏液現象,兩造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協調,上訴人同意自八十年九月十二日起於六個月內更換合格新品,詎上訴人第一次更換之新品一千組,經檢驗及試用仍不合格,伊迭催上訴人辦理換貨複驗,未獲置理。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變更所營事業,不再生產滅菌靜脈注射器,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以口頭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賠償伊系爭滅菌靜脈注射器以每組七元五角計算之損害,共計二百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滅菌靜脈注射器有瑕疵,且依有關保證之約定,伊僅負責調換合格新品,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之解約權因六個月除斥期間內不行使,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滅菌靜脈注射器有瑕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八十年四月十三日函、同年八月十七日存證信函及回執、換貨協調會紀錄為證。查兩造簽訂之訂購軍品合約,其驗收方法欄第五項約定:「驗收之貨品,經檢驗不合格者,賣方請求複驗以一次為限,如複驗不合格,則買方得解除契約,依違約規定處理。檢驗不合格之貨品,如可以表面處理、調整、改裝等方法改善者,賣方應於限期內運回修復重交。其他嚴重瑕疵,無法以整修方式處理者,買方得將不合格品退還賣方,要求依限換交或視案情要求先換交合格品而後退還不合格品。修復重交及退貨換貨,均以一次為限。如賣方不於期限內重交或換貨,或重交或換貨仍不合格,則買方得解除契約,依違約規定處理。」兩造雖約定上訴人自八十年九月十二日起於六個月內更換合格新品,惟上訴人第一次更換之新品一千組,經被上訴人檢驗及試用仍不合格,迭經催告,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且於第一審自承無法給付新品,被上訴人因依合約所約定之解除權而解除契約,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賠償二百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損害之請求,即為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依履行保證約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第一審卷五頁背面);嗣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依解除契約為請求(同上卷五七頁背面);惟原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經審判長質以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時,被上訴人答稱,伊無主張解除契約,是依履約保證書、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上訴人無法履行,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見原審卷八七頁背面)。則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何,殊欠明瞭,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闡明,遽依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關係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次查卷附軍品保證書保證事項欄記載:「未抽驗部分如發生與合約規定不合及保證書附記4所述情事連帶負責調換合格新品」,附記1記載:「本保證書於驗收完成後三日內由承售商填寫蓋印後送三軍衛材供應處採購組三份辦理結案」(見第一審卷一二頁、原審卷四八頁),則系爭滅菌靜脈注射器似屬已驗收完成之未抽驗部分。而前述訂購軍品合約驗收方法欄第五項(見第一審卷九頁、外放證物),似係就驗收時所為之約定,果爾,原審認被上訴人猶得依該訂購軍品合約驗收方法欄第五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亦有未合。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雖稱,無法給付新品云云(見第一審卷五七頁背面);惟嗣於原審稱,雖伊現在不生產注射器,但可向合格之廠商購買合格之注射器,而可補正契約之履行,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云云(見原審卷九二頁正面);且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滅菌靜脈注射器如檢驗合格,伊仍願意收,但最好之方法是上訴人再買合格的來交換云云(見原審卷五五頁正、背面)。則該滅菌靜脈注射器是否為代替物﹖若是,前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何以不足採取,原審悉未調查說明,遽認上訴人無法給付新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