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 鍾隆聖 借用空白支票,鍾隆聖表示係向其友人借得,僅交待不能提示,並未告知支票來源,上訴人以為鍾隆聖已授權上訴人簽發使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不知支票係鍾隆聖強盜取得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全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