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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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二號
上訴人 洪其昌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無罪判決部分,不在本件上訴範圍),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