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自訴 林金發 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自訴林金發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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