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但書之規定,送最高法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此觀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維持初審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論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既經台灣高等法院為終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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