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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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經營之理容院,服務項目僅有背部、脚部之按摩,並未涉及不法,店內服務生吳○華與男客姦淫係其個人之行為,原判決科處上訴人重刑,殊屬寃枉,且未查證吳○華是否良家婦女,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就上訴人所容留與人姦淫之女子吳○華係良家婦女一節,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經營理容院,並未同意店內小姐與客人姦淫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指原審未予調查,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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