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聲請人如主張其知悉理由在後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參見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九號確定裁定,雖以發見得使用之證物及該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惟經原法院查明,上開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已難謂其未逾法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且抗告人對其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其所為聲請,亦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其已依法聲請「回復原狀」,應認係在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等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又抗告人另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本院已裁定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