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抗告事件,經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其對該抗告法院之裁定,已不得「再抗告」,且該裁定正本於送達於抗告人時,亦於其上明載「不得再抗告」,則抗告人如欲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自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該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既經原法院查明,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方對之聲請再審。揆之前揭說明,即屬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以:其收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四三七號裁定,駁回其對上開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之「再抗告」,始悉其再抗告為不合法,其遲誤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准其回復原狀,得聲請再審云云。然原法院以:對該裁定是否得再抗告,法有明文,況該裁定正本上經已載明「不得再抗告」,抗告人明知猶任意遲誤聲請再審之期間,尤難謂其遲誤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因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再審之不變期間等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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