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76號
原   告 邱 昱維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及
同段14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布袋鎮大寮263-14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未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伊當時係以在
職證明向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南中小企銀)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而伊在工作期間業已清
償上揭債務,亦取得清償證明,但因八八水災而遭淹沒,後
來到銀行請求重開清償證明,然因時間過久遭銀行拒絕;縱
被告嗣後取得對伊之債權,被告亦應通知,或於伊仍就職期
間,薪水尚可負擔債務時向其催討,而非等到伊退休、年紀
大、情況落魄時才向其催討,逼得伊喘不過氣來。況且伊欠
台南中小企銀已是十幾年前之事,這幾年之中,銀行均未向
伊催討,從民國102年5月被告才開始聯絡伊有欠他們錢,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撤銷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340號之強制執行程
序。
二、被告則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34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以請求之執行名義係本院所核
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59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是本
件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確定。原告主張已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僅空口泛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乃卸責之詞,且有
濫行訴訟以達減輕或規避債務之虞,並損及債權人合法取得
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5923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83
40號債務執行事件,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28340號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以上開
原因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
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即明。
⒉原告主張伊在工作期間已經清償上揭債務,也取得清償證明
;伊欠台南中小企銀已是十幾年前之事,這幾年之中,銀行
均未向伊催討云云。惟上開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於
102年5月16日核發,並於102年6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102年度司促字第5923號卷宗查閱屬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縱原告上開清償、時效抗辯屬實,然
該等事由均係於102年前即業已存在,原告應於該支付命令
送達後之20日內提出異議,並由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加以審究
,而原告卻未對該支付命令依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
確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並未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應在
其還在職時催討債務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縱然屬實,惟並
未就其積欠被告之債務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
是原告以前開事由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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