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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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5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張姵晨
被   告  黃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黃奮清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
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㈡詎料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繳付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
卡契約約定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
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
付之消費款十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已到期之利息六千零七
十一元及已到期費用一千零三十元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相對人等持有之信用卡
卡號卡別一件、消費資料查詢暨利率表一件、帳務彙整資料
查詢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相對
人等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資料查詢暨利率表一
件、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九千
零二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310元
附表:
┌──┬─────┬──────┬──────┬──────┐
│序號│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民國)││(年息)│
├──┼─────┼──────┼──────┼──────┤
│1│16,099元│103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16.74%│
├──┼─────┼──────┼──────┼──────┤
│2│76,589元│103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18.72%│
├──┼─────┼──────┼──────┼──────┤
│3│9,236元│103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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