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鈺婷
相 對 人  黃俊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一零三年度湖全
字第十二號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訴訟費用擔保以外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湖全字第1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101)登錄債券,
共計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05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
全字第192號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揭假
扣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已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103年度湖全字第12號民事
裁定、103年度存字第549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司執全貴字
第192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核
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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