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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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他字第11號
原   告  代言紅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
被   告  林天津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蘋 律師
被   告  陳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
3日以100年度北簡救字第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4789號及
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
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
第二審證人旅費1,590元其中1,060元由原告預納。
合計24,400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3,340元(24,400-1,060=23,3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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