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湖小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侯順堂
相 對 人 林益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之規
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一○三年度湖全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二萬一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一○
三年度湖全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
九七號提存書(均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