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0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沈泰昌
被 告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由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
,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
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被告另於93年2月18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
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詎料被告對貸款自93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本金79,26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對信用卡至94年5月15
日止共積欠62,419元(其中55,154元為消費款)及其利息未
按期給付,依雙方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及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