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378號
原 告 洪偉銓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被 告 張錦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錦坤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6,35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3之房屋內,以利原告進
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此項係因財產權訴訟,原告請
求進入被告房屋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乃為保全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3房屋,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就此項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即原告所有上址房屋之現值598,500元(參見103年房
屋稅繳款書記載課稅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以上二項聲明併計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4,85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8,0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